【黨紀學習教育】逐章逐條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十四)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條 文
第一編 總則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計算經濟損失應當計算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違紀行為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立案后至處理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當一并計算在內。
解 讀
本條是關于如何計算違紀行為造成損失的規定。
經濟損失是定性量紀的重要情節之一。2018年《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產損失的實際價值。”本次修訂的《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計算經濟損失應當計算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違紀行為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立案后至處理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當一并計算在內。”
從以上變化看,以往監督執紀工作中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一般不考慮間接經濟損失,只是在涉嫌瀆職犯罪案件中直接或者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將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納入經濟損失計算中。
從刑事司法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區分直接經濟損失與間接經濟損失,并據此確定了不同的入罪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未延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這種分別規定的做法。需要明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未區分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并不意味著否定間接經濟損失,而是將間接損失有條件地納入經濟損失計算之中。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次修訂的《條例》此條款借鑒國家監委關于辦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瀆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相關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等關于經濟損失計算的規定,對2018年《條例》第三十九條關于經濟損失計算的規定作了修改完善。
條 文
第四十三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并按照規定收繳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個人。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解 讀
本條是關于對違紀行為所獲經濟利益及其他利益處理的規定。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規定的是對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的處理。依照本條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以及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發布的執紀執法指導性案例“夏某違規操辦其子婚慶事宜案”(2021年指導性案例第2號)關于涉案財物處置的精神要旨,在追究黨紀責任時,處置涉案財物的主要方式為“收繳”和“責令退賠”;在追究監察責任時,處置涉案財物的主要方式為“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其中,追究黨紀責任時對違紀所得予以“收繳”,相當于追究監察責任時對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和“追繳”,通常針對的是實施違紀違法行為所獲得的財物及其孳息收益。具體而言,“沒收”是指將違紀違法所得財物強制收歸國有,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追繳”是指將違紀違法所得財物予以追回,追繳的財物退回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依法不應退回的則上繳國庫;“責令退賠”通常針對的是違反規定揮霍浪費國有資產,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以及違反規定亂罰款、亂收費獲得的財物等,責令被審查調查人將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予以歸還,財物已經被消耗、毀損的,應當用與之價值相當的財物予以賠償,責令退賠的財物直接退賠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無法退賠的上繳國庫。
與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相比,此次修訂增加了“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并按照規定收繳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個人”的規定。對此,監督執紀實踐中可以按照下列6種情形把握:
一是鑒于黨紀處分決定中不能對因受處分人的違紀行為給有關單位、個人造成經濟損失如何處理作出決定,本條款關于對主動上交的經濟損失賠償予以接收,并按照規定返還有關單位、個人的規定,彌補了以往在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挽回損失依據不充分的問題。
二是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獲取利益的單位、個人拒不退出該經濟利益的,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挽回損失,黨的組織一般不宜再依職權采取暫扣、封存措施予以追繳,但對于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獲取利益的單位、個人主動上交相應經濟損失賠償金額的,可以依照本條款規定予以接收,并相應返還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個人。
三是對于在黨紀處分決定作出時,違紀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尚未足額追繳到案的,如黨紀處分決定向受處分人本人宣布后,受處分人本人主動上交前述未足額追繳部分的違紀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黨的組織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黨紀處分決定中關于對違紀所得的處理決定相應予以收繳。
四是對于在黨紀處分決定作出時因受處分人的違紀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尚未足額挽回的,如黨紀處分決定向受處分人本人宣布后,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獲取利益的單位、個人直接或者經受處分人本人督促后主動上交前述尚未足額挽回的經濟損失賠償金額,或者受處分人本人主動上交前述尚未足額挽回的經濟損失賠償金額的,黨的組織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規定相應返還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個人。
五是對于相關單位、個人在立案前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不再執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關于“對被核查人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核查組應當予以暫扣”的規定;立案后,應當根據審查情況及時決定是否予以暫扣,其中對主動上交的經濟損失賠償一般不再辦理暫扣手續。
六是在立案后至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前,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原則上應當予以暫扣,其中對主動上交的經濟損失賠償可以予以接收。
第二款規定的是對違紀行為所獲得的其他利益的處理。“違紀行為所獲得的其他利益”,主要是指黨員因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黨組織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這里的“有關組織、部門、單位”,主要是指對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有權予以糾正的組織、部門、單位。
第三款規定的是對下落不明或已死亡違紀黨員所獲得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的處理。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的黨員,或者死亡之后發現曾有嚴重違紀行為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依照上述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