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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紀學習教育】逐章逐條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八)

發布人:jxkeda 發布日期:2024-05-07 18:39 點擊次數: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條  文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二)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五)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

(六)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形。

 解  讀  

 

      本條是關于從輕或者減輕處分運用規則的規定。本條規定體現了我們黨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針,既是對黨員干部的嚴格要求,也是對黨員干部的關心愛護,更是教育、幫助和挽救。

     本條分六項。第(一)項是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前向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第(二)項是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此種情形是指被審查黨員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如實說明組織已掌握的本人違紀違法事實,類似于刑法規定的坦白;如被審查黨員如實交代的是組織不掌握的違紀違法事實的,則屬于主動交代。

     “談話函詢”,是指針對問題線索中反映的帶有苗頭性、傾向性、一般性問題,及時通過談話函詢方式進行處置,抓早抓小、動輒則咎,防止小問題變成大問題。談話函詢作為一種問題線索處置方式,主要對應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第一種形態。“初步核實”,是指對具有可查性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開展初步核實工作,收集客觀性證據,確保真實性和準確性。“立案審查”,主要是指根據紀檢機關監督執紀工作相關規定,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的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經初步核實,確有違紀事實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予以立案審查。本項規定重在強調“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既包括本人單獨實施的違紀行為,也包括在共同違紀中參與實施的行為。

     第(三)項是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同案人”指與被審查人共同參與、實施了違紀行為的人,其中既包括黨員和黨的組織,也包括非黨員和非黨組織。“其他人”指沒有與被審查人共同參與、實施違紀行為的人,既包括黨員和黨的組織,也包括非黨員和非黨組織。“有其他立功表現”,是指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阻止他人違法犯罪活動;協助抓捕其他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為國家挽回損失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貢獻等情況。需要注意的是,如被審查黨員所謂的“貢獻”是其在任時職責范圍的工作或者堵塞的“漏洞”本身就是其行為所造成的,不宜認定為構成立功。但如被審查黨員的貢獻是基于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對原其工作范圍職責之外的事情提出相關建議,做出相關貢獻的,可以酌情認定為構成立功。

     第(四)項是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主動挽回損失”,是指違紀黨員在其實施的違紀行為已經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主動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損失的行為。“消除不良影響”,是指違紀黨員在其違紀行為已經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主動采取彌補措施,消除影響的行為。“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是指違紀黨員在已著手實施違紀行為,但尚未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下,主動放棄繼續實施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積極措施阻止了危害結果的發生。

     第(五)項是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此種情形限定在主動將違紀所得上交組織,不包括將違紀所得退還的情形。比如,黨員領導干部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金1年后,看到本地區紀檢機關加大紀律審查力度,擔心自己收受禮金的問題出事,就把該禮金退回給了送禮人,在這種情況下,不得以此為由給予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但若該黨員領導干部將上述禮金上交所在單位黨組織的,則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第(六)項是其他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形。適用本情形需要《條例》和其他黨內法規的明確規定。關于“黨內法規”,依照《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條規定,有權制定黨內法規的主體包括中共中央、中共中央紀委、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以及中央國家機關部門黨委。其中,中央國家機關部門黨委僅在確有必要時,經中共中央批準,方可就特定事項制定黨內法規。

條  文 

 

    第十八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ú浚┘壖o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解  讀  

 

      本條是關于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的規定。此規定主要是針對案件的特殊情況,對配合審查的涉案人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理或者不予處理。

從監督執紀實踐看,基本做到了以下六個方面:一是這種案件屬窩案串案,涉案人較多,具有“群體性”特點;二是對涉嫌犯罪的涉案人適用相對更為慎重;三是將主動交代、如實說明、主動上交違紀所得作為重要前提;四是體現區別對待原則,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五是綜合運用各種處理手段,包括黨紀處分、組織處理等;六是貫徹基本法治精神,盡量不突破政策“底線”。從效果上看,對這些涉案人較多、影響面較大的案件,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有利于及時突破案件,維護社會穩定,保持正常工作秩序。

關于適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可否減輕兩個及以上檔次給予處分問題!稐l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也就是說,給予違紀黨員減輕處分的,僅可減輕一檔給予處分。但根據本條規定,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ú浚┘壖o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可以對違紀黨員減輕兩個及以上檔次給予處分。

關于適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程序問題。只有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ú浚┘壖o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方可以對違紀黨員在《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也就是說,除中央紀委、。ú浚┘壖o委外,其他各級紀委在紀律審查中,應當層報。ú浚┘壖o委決定后,再呈報中央紀委批準,方可依照規定對違紀黨員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本條規定中的“。ú浚┘壖o委”,其中的“省級紀委”是指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紀委,不包括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紀委;“部級紀委”目前主要是指中央和國家機關紀檢監察工委、中央金融紀檢監察工委。

關于適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的例外情形!稐l例》第十八條中“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是指《條例》中明確規定的處分幅度,但總則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第三十三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第三十四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除外。這是因為,根據黨章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黨員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一般均應當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因此不宜適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

此外,對只有開除黨籍一個處分檔次的違紀行為,一般也不宜適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但案件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條  文 

 

      第十九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黨員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犯黨紀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不予黨紀處分。

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

 解  讀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為此次《條例》修訂新增內容。

黨的二十大強調,堅持嚴管和厚愛相結合,加強對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經常性監督,落實“三個區分開來”,激勵干部敢于擔當、積極作為。此次修訂《條例》,堅持實事求是和主客觀相統一,強調違紀行為需要同時具備客觀違規性和主觀有責性,明確了對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不追究黨紀責任的基本規則。為此,新增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這樣規定,就是要全面準確把握黨員、干部行為的主客觀要素,將基于不可抗力、不能預見、緊急避險等原因而實施的行為,同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實施的過錯行為區別開來,從而防范和糾正不考察具體情由就隨意動紀的問題,避免因純粹客觀歸責挫傷黨員、干部積極性,從而導致消極“避責”、瞻前顧后、畏首畏尾的現象。

同時,新增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了不予處分的情形,規定“黨員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犯黨紀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不予黨紀處分”。增寫這一內容,呼應《條例》第五條關于深化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規定的修改,進一步強化了第一種形態的處置方式,既體現動輒則咎,及時咬耳扯袖、紅臉出汗,也堅持錯、責、罰相適應,防止出現追責不力或者濫用處分兩種錯誤傾向。

綜合來看,通過這次修改完善,《條例》第十九條分三款規定免予處分、不予處分、不追究黨紀責任,總體上形成了對一般違紀、輕微違紀、不屬于違紀等不同情形分別給予相應處理的系統規范。這為準確認定行為性質、實行區別對待提供了法規依據,為精準落實“三個區分開來”奠定了黨紀處分方面的基礎制度,有利于切實把從嚴管理監督和鼓勵擔當作為統一起來,把懲治與教育結合起來,更好激發廣大黨員、干部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營造干事創業的良好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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